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691號聲請人 王家宏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號:105年度金訴字第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家宏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原因裁定應予羈押,惟參酌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應有重大犯罪嫌疑、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等三要件。而羈押之目的,在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權之執行,係對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查,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被告經於羈押期間,已坦承犯行,配合案件偵辦,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反覆實施之虞,且無跡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動機。本案被告係因一時不察,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願限制住居,並每日向警局報到,爰聲請具保、限制住居,並命每日向警局報到以代羈押,以啟自新,並保障人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王家宏因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緝獲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且係因經濟因素始為本件之詐欺行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款之角色,犯罪期間長達4個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尚未遭查獲,倘被告獲交保後,即有可能再次聯繫,有反覆實施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05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104年8月迄至同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初時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款項,嗣後在集團中擔任收取車手頭所交付之款項,嗣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角色,是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又被告供稱係因經濟因素始加入車手集團行列,而其參與之集團,迄今尚有上游成員未經查獲,雖本件於查獲被告所屬集團之其餘共犯時扣有偽造之金融卡1千餘張,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極易再次接觸本件集團之上游成員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為獲取生活所需,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然此與被告是否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無涉,且被告前係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準此,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消除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均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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