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宏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仍執意於酒後駕車返家,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職業為水泥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其經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67號被告李宏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號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李宏明明知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二時許止,已在宜蘭縣三星鄉耕莘護校附近之農舍工地服用酒類,竟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FM號自小貨車,自該工地欲返○○○鄉○○路住處。惟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途○○○鄉○○路○○○號前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宏明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檢察官劉憲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何佳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