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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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05年12月7日16時45分許」補充更正為「與無詐欺犯意聯絡之友人 邱煒竣 (未據偵查處理)於105年12月7日12時27分許起至16時27分許」、第7行「惟李聰杰」補充為「惟於消費時間結束前半個小時(此時邱煒竣已先行離去),李聰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佯裝消費而詐得餐飲及服務,造成他人財產利益之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詐得之價值、被害店家受損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詐得之上開消費總額新臺幣(下同)1,561元,係被告與友人共享之不法財產上利益,無法分配,故被告上開無從分配之犯罪不法利得1,56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599號被告李聰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段○○○號5樓
之20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無消費後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105年12月7日16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好樂迪KTV」消費,使該店員工陷於錯誤,誤認李聰杰會支付消費款項,而提供該店之歡唱費、啤酒飲用等服務,惟李聰杰於上開店內襄理 林書葦 要求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共計新臺幣1,561元之時,即表明身上沒錢,拒絕付款,以此方式詐得在該店之不法利益,林書葦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書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杰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書葦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結帳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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