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吳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吳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吳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竟仍執意於酒後騎車返家,洵然漠視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安危,更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而自摔成傷,經送醫急救而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一三mg/dl(即百分之零點一一三),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9號被告 張吳傳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29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吳傳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中午,在宜蘭縣○○市○○○路○○號自家工廠內飲用酒類已至過量,未待充分休息,仍於下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外出訪友,至晚間8時35分許返程騎○○○鄉○○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人車摔落路面,經人送醫後為警發覺,於醫院中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3mg/dL(即百分之零點一一三,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之法定值)。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吳傳坦白承認,本案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