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裕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裕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伺機竊取他人送洗之貼身衣物,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案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戀物癖症,現已規則門診複查治療中,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衣物(告訴人自陳價值共新臺幣2,500元)均未扣案,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5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898號被告卓裕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裕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5日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放至於該店烘乾機內許○桾所有之內衣6件及內褲6件,得手後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許○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卓裕龍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許○桾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另被告患有病態戀物癖症並持續治療中,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漢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