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及未扣案附表編號㈢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附表編號㈢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及未扣案附表編號㈣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附表編號㈣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明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2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建良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至80頁),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惟慮及其主動供述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菜販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⒈相關法律修正⑴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另增訂第38條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第4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本案沒收⑴扣案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竊盜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下均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5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其餘警方所查扣之、螺絲起子1支等物(見偵卷第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內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應沒收扣案物┌──┬─────────┬─────────────┐│編號│物品│備註│├──┼─────────┼─────────────┤│㈠│膠帶1捲│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㈡│釣錢黏貼工具3組│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㈢│現金3,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㈣│現金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62號被告賴明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①以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以102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②二案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行為:
㈠於105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五
台殿3樓,以將膠帶、銅板及黏蟑板製成之工具,放進樂捐箱洞口黏貼現金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於105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五台殿,伸手穿過柵欄
門開啟門鎖將門推開,侵入五台殿3樓,再以同一方式,竊取樂捐箱內之香油錢約500元。
嗣賴明隆因另案通緝,於105年5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緝獲,於上揭竊盜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並引領警員至竊盜地點指認,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五台殿管理委員會副主委 余聰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有膠帶1捲、黏蟑板及黏有銅板之紙板共3張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另案通緝案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並帶領警員至行竊地點指認,業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 佐陳建良 陳述明確,合於自首規定,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膠帶1捲、黏蟑板及黏有銅板之紙板共3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福安宮香油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魯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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