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 余順松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志淵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余順松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一百零三年度消債更字第九號裁定債務人自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一百零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二號進行更生程序,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以一百零四年度消債清字第七號裁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開始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一百零四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九號進行清算程序,以債務人之財產即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依債權人債權比例予債權人完畢後,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
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事由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鈞院一百零三年
度消債更字第九號更生事件中,陳報狀記載:債務人配偶擔任要保人,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投保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附加意外及醫療險,並負擔保險費,此保險中途解約無解約金可領。債務人全家均無核定中低收入戶,除年節發放之食米等食品外,無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語。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鈞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家庭沒有其他收入,父母亦無其他收入等語。然經鈞院函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余○○每月領有就學生活補助五千九百元,債務人之父母各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三千六百元,且債務人所有之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保險單之保單價值解約金計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是債務人對於家庭實際收入狀況經詢問隱匿不報,自屬違反協力義務情節重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後段,應不免責等語。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鈞院一百零三年度消債
更字第九號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共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55,829元×24=1,339,896元),扣除上開期間必要支出共計一百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46,476元×24=1,115,424元),剩餘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再者,債務人現年五十五歲,具有工作能力,正值壯年,應具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盡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聲請清算前二年,應為聲請更生前二年,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事件中陳報其任職於詠聯公司,每月平均
薪資約四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其配偶每月收入一萬二千五百元。聲請人當時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於一百零二年間分別至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打工,依一百零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有所得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八千元,則其子女二人因打工每月平均之收入為二千五百七十四元(22,890+8,000=30,890;30,890÷12=2,574),則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家庭收入為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40,755+12,500+2,574=55,829),核計其每月家庭收入為55,829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核算其等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與配偶、二名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10,869×4=43,476);另聲請人自陳與姊弟共同扶養父母,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三千元,是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家庭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每月約尚有餘款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可用於清償債務(55,829-43,476-3,000=9,353)。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金額)為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9,353×24=224,472)。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堪認本件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事由:
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事件中,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民事補正狀
記載:債務人全戶四人均獲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惟除年節發放之食米、泡麵、餅乾、食油等食品外,無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聲請人之配偶為要保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為聲請人投保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附加意外及醫療險,並負擔保險費,此保險中途解約無解約金可領等語(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消債更字第九號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復於更生執行事件中,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債務人收入支出狀況調查表記載略以:富邦人壽終身壽險(甲型)解約金為零元等情(一百零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二號卷第四二頁)。嗣經本院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函覆表示聲請人尚有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之保單價值解約金,有該公司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之陳報狀可稽(同卷第九六頁),而另經本院向基隆市政府函詢結果,聲請人之父、母各領有基隆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三千六百元;債務人、債務人配偶、債務人之子女二人一百零四年一月為基隆市列冊低收入戶,惟僅債務人之女余○○按月領有就學生活補助五千九百元等情,亦有基隆市政府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基府社長貳字第一0四000五七七七號函附卷可查(同卷第一八六頁)。
⒉而聲請人就此等情節,陳稱:聲請人之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
(甲型),係聲請人配偶為要保人而投保,經聲請人之配偶詢問業務員,回稱中途解約無解約金可領,聲請人據以陳報,並非有意隱瞞等情。又聲請人之女余○○每月領有補助五千九百元,係自一百零四年一月起,聲請人全家獲核定為低收入戶,方有此筆補助款項,因先前均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從未獲得現金津貼補助,且據區公所承辦人員告知,聲請人獲核定為低收入戶係在低標,如收入稍有增加,即會被取消資格。因此此收入並非確定於往後六年更生期間均能固定領取,聲請人若將之列入將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因此未為陳報。而一百零五年間聲請人又被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余○○每月已無五千九百元可領(已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清算事件中陳報),可知聲請人之顧慮並非無理。又聲請人之父母領取三千六百元之津貼,均用於聲請人父、母之生活費用,尚有不足,需另由聲請人姊弟另分擔安養中心費用及生活費用等,因此聲請人並未將之列為家庭收入等情。
⒊本院衡之聲請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揭保單解
約金為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其金額並非甚多,而聲請人陳稱:係因其配偶詢問業務員,業務員告以無解約金,聲請人乃據以陳報法院等情,衡情透過他人以電話對外詢問事情,於詢問、轉述過程產生誤解或傳達錯誤之情形,亦非無發生之可能,綜核上情,尚難遽認聲請人係故意隱匿財產,或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義務。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各領取之基隆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三千六百元,均供其父母生活費用,尚有不足而需聲請人姊弟三人分擔扶養,故未列為聲請人家庭收入等情,衡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事件陳報其每月分擔父、母扶養費用三千元(父、母各一千五百元),聲請人與姊弟三人分擔扶養義務,以聲請人之父、母各領取三千六百元津貼,縱使加計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而給付之一千五百元,仍與前揭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零八百六十九元之金額有所差距,是聲請人主張:其父母領取上揭生活津貼各三千六百元,用於生活費用仍有不足,而需聲請人及姊弟三人分擔扶養,因此未將父母領取之各三千六百元生活津貼列為聲請人家庭收入等情,並非無據。至於聲請人之女余○○領取每月就學生活補助五千九百元一事,係於一百零四年一月起發生,聲請人雖嗣於更生執行事件中,未向法院陳報,惟參以聲請人全家係於一百零四年一月甫由基隆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而聲請人主張:可能將來因收入增加而致余○○喪失此項補助,因此不將之列為固定收入而向法院陳報等情,其行為雖有疏漏,依其考量之原因及理由,尚難遽行推認其主觀上係欲故意隱匿財產,或係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
⒋綜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