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7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2號原告 陳鴻隆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5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及課與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4年8月16日上午於執勤時昏迷,當日因「腦幹出血併腦室內出血、及性水腦」入住國泰綜合醫院,及於104年11月12日因「腦內出血、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入住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乃核定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至原告因同一傷病申請104年8月16日至104年11月3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亦按普通傷病辦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所請應自住院之第4日起即104年8月19日核付至104年11月7日出院止,於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定,業經審定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值勤時間應至8月16日上午7時止,但因次班接班人遲至近上午9時時始到班,致原告值勤近14個小時,況原告係於次接班人接班後,準備騎乘機車回到住家處所,始發生腦幹出血併腦室內出血併急性水腦之情狀,不但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稱職業傷病之值勤時間(依上揭審查準則規定,值勤時間應包括上下班之在途期間,更應包括準備要下班之期間),且以原告上述過勞狀況而生之症狀,當然符合職災傷病而失能之要件。然被告、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忽略上述情狀,而以原告病發時並沒有突發工作事故,超乎尋常的工作壓力、或長期異常超時,不屬於職業病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顯屬違法不當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機關收文日期)向被告提出訴願書,因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且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經勞動部以105年11月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具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該補正函於105年11月2日合法送達,並有原告本人簽章於上,有原告105年10月21日訴願書、上開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卷第4、13、14頁)。原告經通知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訴願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欠缺訴訟之合法要件,依據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法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