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呂宜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度執更字第45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宜峰(下稱受刑人)在監所期間都沒有給伊縮短刑期,伊會聲明異議是因為伊之前針對伊另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刑之執行,也有聲明異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22號裁定異議駁回,然伊不服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則在其拘役200日得否易服勞役部分確定前,檢察官不應該發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前開二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因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數罪併罰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之要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5年11月2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上開應執行刑案件裁定確定後,經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執更字第4515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執行受刑人上開裁定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451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檢察官依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受刑人依該裁定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此與其另案聲明異議部分是否確定無涉,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至於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執行是否縮短刑期,應視受刑人於刑之執行過程中,是否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相關規定,得否縮短刑期,並不在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之裁量範圍內,受刑人據此指摘檢察官未予其縮短刑期云云,於法顯有未合,其據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