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王雲怡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律師
孟令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3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雲怡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70萬元後,准予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至13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提出之保證金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3條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前次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先於112年11月6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裁定自112年1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已有卷內證據足以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固然未坦承犯行,但同案被告多數均已坦白面對錯誤,且重要證人均已經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勾串的疑慮及可能性較低,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關鍵地位,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行賄金額、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在本案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認被告倘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在考量此次被告所需要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日數,爰命被告提出7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其於112年12月5日至13日解除此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恢復限制出境、出海後,發還此次所繳交之保證金70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震岳
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