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其罪質殊異,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表示希望能安心服刑,早日回歸社會,並分擔家庭辛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應併予執行之情形,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件:受刑人蔡志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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