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書(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書(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還款能力與真意,明知其母黃○珠(詳卷)罹患思覺失調症,並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偕黃○珠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冠宇車行,以黃○珠名義簽立「機車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以新臺幣(下同)83168元之對價,購買(新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除現金支付訂金5000元外,餘款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貸款,由亞太公司先行撥付車款,而由黃○珠自102年11月25日至104年10月25日,按月攤還3257元,被告再於亞太公司致電徵信之際,佯稱黃○珠有正常工作收入,將如期還款,亞太公司因而誤信為真,撥付款項,被告即自冠宇車行取得上開機車。惟被告、黃○珠屆期均未付款,亞太公司追償無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27條第1項、第
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以對於行為人未滿18歲時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均須經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規定行使先議權,如未經少年法院先議,檢察官逕行起訴,乃訴追要件之不具備,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102年10月17日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案未經少年法院先議後裁定移送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即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