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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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0號原告 陳秋燕 被告 鄭裕謙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6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為其姪子需要借款等語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為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況且,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文。
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以資為同時判決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5月11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或檢察官迄未提起上訴。而原告係於10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起訴狀在卷可查,其既係於本院上開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