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守晟
黃迺淵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
610號、第31878號、第3260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034號、第3035號、第3036號、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守晟本件公訴不受理。
黃迺淵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被告黃迺淵、蔣守晟2人相約於民國106年8月15日23時許,在黃迺淵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洽談,蔣守晟即約同其女友 張嘉竛 及友人 楊凱傑 一同前往,楊凱傑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3段50巷6弄巷口與蔣守晟、張嘉竛會合,蔣守晟、楊凱傑即前往黃迺淵住處,張嘉竛則在路旁等待。嗣黃迺淵因與蔣守晟、楊凱傑言語不合,拿出扳手及水果刀,蔣守晟、楊凱傑即奪門而出,蔣守晟、張嘉竛與楊凱傑分頭逃跑,楊凱傑原欲發動停放巷口之上開機車,但見黃迺淵追至,棄車徒步逃至附近巷弄,黃迺淵即騎乘該機車尋找蔣守晟等人(此部分所涉搶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黃迺淵見張嘉竛於新北市○○區○○路3段44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躲藏,入內攻擊張嘉竛(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蔣守晟見狀立即予以阻止,黃迺淵、蔣守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徒手及持半罩式安全帽互毆,並經店內人員命2人至店外,黃迺淵又撿拾地上鐵夾子後,與蔣守晟承前揭犯意,繼續互毆。黃迺淵因而受有左側臉頰及鼻樑紅腫、瘀青、挫傷等傷害,蔣守晟則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及2.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黃迺淵、蔣守晟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黃迺淵其他被訴事實,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黃迺淵、蔣守晟2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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