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武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武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武龍於民國105年10月2日9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段○號時,明知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違規行駛快車道,且欲在前方路口左轉遂貿然逕向左偏行駛,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邱柏洋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律瑜 行經該處時,見狀緊急煞車,而斯時在同向後方,由被告 王允盛 (另案審理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機車,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可以煞停之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邱柏洋所騎乘上開機車,致告訴人邱柏洋、陳律瑜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邱柏洋受有右手、右前臂、右腳踝及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律瑜受有右側臉及眼眶之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眼角膜破損、右眼部周圍皮下血腫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武龍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柏洋、陳律瑜告訴被告楊武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武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柏洋、陳律瑜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