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經其主動交付其左邊褲子內之香煙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
0.2881公克、驗餘淨重0.2875公克)」,應補充、更正為「經其主動交付其左邊褲子內之香煙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75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並向警方自首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和謙係因遇警盤查,即於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警方上開毒品,而供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前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與其上毒品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吸食器小燈泡,並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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