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53號被告林承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105年10月2日17時許,為警查扣之米黃色、米白色粉末共3包(合計驗餘淨重0.9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537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屬實。而被告於上揭案件經查扣之米黃色、米白色粉末共3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9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08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承上開說明,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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