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繁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彰化縣○○鄉○○路○○巷內之工地」更正為「彰化縣○○鄉○○路○○巷○○○段000地號之工地」。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更正為「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
(三)證據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賺錢,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前有恐嚇、公然侮辱、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兼衡其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其變賣白鐵開關盒76個所得新臺幣35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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