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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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光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自民國102年2月8日起,」,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2年8月11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經查,於102年
8月11日,男客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雅竹生活館之1樓後,先由被告甲○○在1樓櫃臺接待後,被告即直接帶男客上至該址2樓,再由小姐跟男客解釋消費方式,單純按摩是1,200元,再加600元可以做半套,而該址2樓係屬半開放空間,且內外隔音效果不好,小姐提供服務時,布簾都拉起來等語,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此外,並有卷附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而自卷附顯場照片以觀,足見上址2、3樓男客接受服務之包廂,均係大房間,不同客人間之位置僅以布簾或簡單隔板相隔等情。則被告既身為該址之現場負責人,時常需要接待客人進出上揭包廂,而上址2、3樓既為半開放式空間,於隔音效果亦不佳之情形下,被告自可輕易得知小姐提供男客何種服務。則若非被告同意小姐提供猥褻行為之服務,小姐因恐被告隨時會進入上址2、3樓包廂,亦應不敢私自與男客進行猥褻行為,被告於案發斯時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就上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辯稱其對小姐提供男客猥褻服務乙情毫不知情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雅竹健康生活館」(下稱雅竹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以上址供女子為不特定男客為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被告所為應屬容留之行為,且其亦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猥褻行為,又本件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不論女子是否確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亦不論被告是否確實獲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又本件被告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再容留該女子於雅竹生活館內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有害於社會整體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其從中獲取利益不高,所營規模尚可,又前無相同類型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係被告所有且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證人丁○○陳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471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雅竹健康生活館」(下稱雅竹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8日起,在上址店內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成年女子乙○○、 楊玉香 、 阮美銀 等人為「半套」(即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10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乙○○等女子向男客收取費用後交予甲○○,店家分得其中480元,其餘則歸乙○○等女子所有,而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他人從事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嗣於102年8月11日17時10分許,男客丁○○至上址消費,並由乙○○為其為「半套」之猥褻行為,而為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800元、衛生紙1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雅竹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媒介乙○○等人從事猥褻行為,也不清楚乙○○有無為男客丁○○為猥褻行為等語。經查,被告負責接待進入雅竹生活館之客人,並引導男客丁○○進入包廂,及安排乙○○至同一包廂為男客丁○○服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故堪認定。又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其有為證人丁○○為「半套」之猥褻行為,然該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衛生紙1團扣案可佐,證人乙○○對其及被告有利之證述,自難逕予採信。況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該包廂之各個隔間並未全然封閉,屬半開放空間,任何人員均可自由進入或走動,且依一般成人之身高,於站立之情形下,即可一目瞭然各包廂內之情況等情,是倘無該店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之同意,證人乙○○豈敢恣意在該包廂內私自從事猥褻行為?是足徵被告對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猥褻行為知之甚明且不違背其本意,自可認定其有媒介、容留女子乙○○,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為猥褻等行為以營利之間接故意,況衡諸常情,被告豈有違法容留女子性交易而甘冒警方查緝之風險情事,其有收取相當報酬而藉以營利,始符社會一般情理。是被告所辯其不知情等節,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實難予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扣案之1,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衛生紙1團,因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