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取締員警說謊,抗告人確未在汐止隧道內變換車道行駛,抗告人在隧道入口前單白線欲超車切入中線行駛汐止隧道,汐止隧道全長643公尺,出隧道口即被攔下,滑行到7.4公里處開單,員警指稱抗告人違規行駛,並無錄影存證云云。查取締員警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抗告人進入隧道2.30公尺後就切到中線車道,隧道內是雙白實線,抗告人直到出隧道之後仍繼續行駛中線車道約五百公尺,因為我們出隧道之後,看到抗告人繼續行駛中線車道,我們就加速往前攔查,行駛外側,在他車旁示意停車,他才從中線行駛到路肩等情,業據證人警員 楊崇彬 在原審結證甚詳。按證人楊崇彬當時係在執行巡邏勤務,親身目睹抗告人違規行駛,與抗告人素無冤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言不實,其依法執行職務所言當無不實,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相、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本件抗告人違規行駛,既係證人楊崇彬執行巡邏勤務親身目睹之事,抗告人違規明確,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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