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度訴字第16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異議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並未為反對,聲明異議人竟以之為被告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要件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受訴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做成分配表後,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原法院未將伊聲明異議狀送達予相對人,以對伊異議之內容表示不同意,伊僅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收受通知後,旋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程序應屬合法,而原法院竟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伊起訴,自有違法,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九五五號民事執行卷宗,經核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做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分配,於分配前分別有抗告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聲明異議,及債務人 黃錦田 、 馬光宗 、 鄭紹寶 即 鄭定楠 於同年六月十九、二十二日聲明異議,而於分配期日僅抗告人之代理人丙○○到場表示反對之意見,其餘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到場,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函(中院 彥民 執98執九字第6955號)通知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黃錦田、馬光宗、鄭紹寶即鄭定楠以「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到場為反對之陳述」請其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為反對陳述者為抗告人誤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聲明異議,此外,原法院執行處並無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認為正當或應予更正與否表示意見,及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轉知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含相對人)表示是否同意更正,即無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則抗告人遽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起訴自有不備其他要件,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依法並無違誤。至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程序之瑕疵,自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救濟,尚非受訴之原法院得依職權命予補正之事由,乃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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