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雖具狀上訴主張:其並無過失,並請求將本件車禍再送鑑定,以證明其無過失,且本件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請宣告緩刑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確有過失,核與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確有過失之相同,本件顯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又本件車禍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 黃秋霞 、 林仙娟 、 林演兵 、 林演將 、 林仙種 、甲○○等六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成立調解,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分文,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無理由。本件所犯過失致死犯行既臻明確,則其上開上訴所指各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