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2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聲請人前以上揭事實聲請公示催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26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核閱在案,依卷附民國98年7月9日民眾日報第7版登載公告,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9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甲○○│合作金庫商業│98年7月31日│29,906元│EK0000000│││││銀行屏南分行│││││├──┼──────┼──────┼──────┼───────┼─────┼──┤│002│甲○○│合作金庫商業│98年7月31日│10,264元│EK0000000│││││銀行屏南分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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