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之記載均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之記載,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覆並無扣押毒品案相關證物,有該分局民國99年2月1日恆警刑字第0990001395號函1紙附卷足憑,顯係誤植,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