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7號原告 王寶秀 訴訟代理人 沈明德
沈家顯 被告 盧漢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66,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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