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淨重玖拾捌點陸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肆點叁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98.62公克)經送鑑定,均含海洛因成分,有附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7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4740號鑑定書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4.336公克,驗餘淨重
4.332公克)經送鑑定,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5月20日管檢字第097000462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本案業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品之用,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係單純轉讓1次禁藥,上開扣案毒品...,與轉讓禁藥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宣告沒收」為由,不為沒收之諭知確定,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未予沒收銷燬等節,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物既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確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