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80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錫齡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相對人 方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終止收養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方雲卿應就本院一百年度家訴字第八0號終止收養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如由養子女起訴者,須以養父母為被告,始得謂被訴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觀民法第108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75號亦著有判例。準此足認養父母、養女子之一方向他方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終止收養事件,因聲請人即原告主張本件訴訟對於原告即聲請人及配偶方雲卿必須合一確定,惟方雲卿自民國77年離家迄今,行方不明,為免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聲請鈞院以裁定將未起訴之方雲卿列為原告。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方雲卿到庭陳述意見,並送達起訴狀繕本,惟相對人並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68年11月24日共同收養 黃子崎 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又相對人現所在不明一事,業據證人 黃春香 到庭結證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到庭表示意見後,復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係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該未起訴之相對人列為原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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