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呂雲卿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煜凱
陳煜傑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信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呂雲卿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收養陳煜凱、陳煜傑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呂雲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滿7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煜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陳煜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生父陳信喬現為配偶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信喬同意,約定由呂雲卿收養陳煜凱、陳煜傑為養子。收養人有健康情形良好,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陳信喬之最新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母 游家玲 除戶戶籍謄本、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在職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煜凱、陳煜傑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而被收養人之生母游家玲已於94年9月22日死亡,此有被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母游家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考。故依民法1076條之2第2項及同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被收養人之生母既已死亡,事實上即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父陳信喬之同意即可。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此有卷附收養契約可佐,復核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再訪視報告認為: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已共組家庭,婚姻關係佳,雙方家庭對本件收養均同意並支持,家庭支持系統尚佳;㈡收養人已照顧被收養人三年,與被收養人間情感緊密,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㈢收養人經濟能力足以提供被收養人生活、就學之相關需求,其教養方式對被收養人亦具正向影響力;㈣依據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收養動機、經濟能力、健康狀況、與收養人情感、支持系統、婚姻關係等面向,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此有 侯元芳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1年1月20日100芳社所字0000000號函附「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現已結婚,收養人並已照顧被收養人三年餘,彼此間情感緊密,互動良好,情同親生母子,況被收養人已滿7歲,亦到庭表達被收養之意願(此見101年1月4日訊問筆錄)。總上,本院認本件收養足以提供被收養人陳煜凱、陳煜傑穩定之經濟支援與良好生活環境,滿足被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健全溫暖家庭生活之需求,應符合被收養人陳煜凱、陳煜傑之最佳利益,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