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煜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93號、第897號),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翁靜儀通譯陳其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煜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淨重零點捌壹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貳點柒伍肆零公克,驗餘淨重共貳點柒伍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淨重零點捌壹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壹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貳點柒伍肆零公克,驗餘淨重共貳點柒伍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煜勳前分別於民國88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991號、99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9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0年9月12日晚上11、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警方接獲其母親 簡碧緞 之檢舉而前往其上開住處查看,當場在簡煜勳之背心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2.7540公克、驗後餘重共2.7538公克);旋經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簡煜勳在檢察官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告知上情,並主動交出其所有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8120公克、驗後餘重0.8010公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翁靜儀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