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農工商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尚無前科,係址設高雄縣○○鄉○○○路○○○巷○號德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螢公司)負責人,其公司主要業務係安全帽加工裝配,竟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其公司約八十九年三月間所生產之型號三○五號乘坐機車用安全帽五百頂及八十九年約四月間所生產之型號二○一號乘坐機車用安全帽一千一百頂,於加貼先行取得之檢驗合格標誌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報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下稱標檢局高雄分局)檢驗,該局經取樣、封存、檢驗後,分別以衝擊吸收性試驗超過400G值不符標準及帽殼左邊浸水破裂,檢驗結果均不合格,甲○○不服,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十七日分立切結書保證原領用之檢驗標識五百張(LZ000000000至0000000)、一千一百張(LZ000000000至0000000)保留沿用,且於未經檢驗合格前不擅自運出廠銷售而申請複驗,然複驗結果仍不合格,甲○○再行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左右,向標檢局高雄分局申請辦理督導改善後重新報驗,於該局尚未派員前往執行督導改善時,竟因市場需求起見,自同年四月二十日起及之後,並同時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欺騙他人,明知上開安全帽均無檢驗合格,惟就安全帽之檢驗合格品質已為虛偽標記下,進而連續多次於上開公司內,以每頂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之價格販賣於不特定之中盤商、機車行。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經標檢局高雄分局派員前往執行督導時,發現甲○○將上開不合格之型號三○五號乘坐機車用安全帽五百頂全部及型號二○一號乘坐機車用安全帽一千一百頂中之七百八十頂出售,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原審法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明知為不合格之安全帽而連續販賣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對商品虛偽標記及販賣該商品罪之犯行,或辯稱是因市場亟需,而公司職員不知道未經檢驗合格而出售云云,或辯稱檢驗局高雄分局本身無設備,送去台南分局驗,台南分局有說大約十日就可知道,如未通知不合格,應就是合格,伊等過十日,未收到不合格通知,伊誤以為已合格,大多數馬上出貨,但高雄分局突然告知檢驗不合格,廠商分布多處,無法查明取回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分批製造之安全帽型號三○五號五百頂及型號二○一號一千一百頂,經分次送檢,因安全性堪虞而檢定不合格,被告立切結書申請複驗後,仍係檢定為不合格等情,此有標檢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訪談記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市場商品編號七Z000000000號、七Z000000000號出廠報驗申請書二紙、標檢局台南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乘坐機車用安全帽檢驗記錄表、標檢局高雄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乘坐機器腳踏車用安全帽品質檢驗記錄表、標檢局高雄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高檢不字第三六三號及同年五月十七日第○三七二號檢驗不合格通知書二紙、標檢局高雄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查核、督導報告表、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二紙、標檢局高雄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標檢(八九)五字第○○一六四三號處分書等在卷足稽。
(二)被告雖辯稱:係台南分局檢驗人員在電話中說約十日如未通知不合格,應該就是合格等語。然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於本案中有二次申請檢驗,且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庭訊時已自承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就已先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於檢驗中,已將安全帽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顯見被告未等檢驗結果通知(蓋後一批安全帽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才申請送驗)即擅行出售尚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之貨品甚明。又被告從事製作安全帽生意,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此為被告所是認,則豈有對貨物檢驗流程不知,而誤以為未接獲任何通知前即可擅行出貨之理?顯見被告有虛偽標示安全帽檢驗合格品質之犯行,而其自承將安全帽先後銷售於中盤商,其有販賣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農工商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同條第二項之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罪。又其先後多次虛偽標識商品品質及販賣該商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人就被告連續販賣虛偽標示商品品質之商品罪,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及,惟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提及,該部份應認為已有起訴,僅係漏引法條,又被告所犯連續犯行公訴人未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僅係籠統記載犯罪時間,本院認屬於連續犯行,其起訴法條應予補充。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虛偽標記品質之貨品為安全帽,攸關道路交通安全,甚至可能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其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係一時輕忽、目的動機尚非惡劣,被告於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尚未銷售之安全帽三百二十頂,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標檢局高雄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銷毀完畢,有相片影本三張在卷足憑,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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