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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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幣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偽造之新臺幣伍拾元紙幣成品參佰張、壹佰元紙幣成品捌張、壹佰元紙幣半成品參張、電腦(含主機、螢幕-即顯示器、鍵盤、滑鼠各壹個)、掃描器、印表機、裁紙器各壹臺及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參佰張(其中貳拾捌張扣於另案,餘未扣案)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初即農曆過年前某日迄同年月十日止之數日間,陸續在其工作處所即花蓮市○○路○號建明租車公司及其花蓮縣○○鄉○○○街○○號住處、花蓮市○○路○○○巷○弄(起訴書誤載為三弄)三號老家,先後以公司所有之電腦、彩色影印機等設備及其所有之電腦(含主機、螢幕-即顯示器、鍵盤、滑鼠各乙個)、掃描器、印表機及裁紙器等設備,偽造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五十元及一百元紙鈔,其中千元偽鈔之偽造方式,係先以彩色影印機將千元紙幣正反兩面作為圖樣,利用兩張四十磅道林紙加以彩色影印方式,印出正反兩面之千元紙鈔,再予黏貼燙平、加工劃上防偽線後上蠟裁剪完成,或部分利用掃描器建立電腦圖檔加以修飾,再以單紙正反兩面彩色列印,加工劃上防偽線後上蠟裁剪完成,而五十元及百元偽鈔之偽造流程,則係利用掃描器將五十元、百元紙幣圖樣掃入電腦內存檔,再以掃瞄圖案軟體加以修飾後,用印表機將紙鈔圖案加以彩色列印,最後以裁紙器裁剪如真鈔大小,始告完成;嗣共偽造出千元紙幣成品三百張、五十元紙幣成品三百張、百元紙幣成品八張、百元紙幣半成品三張。其中千元偽鈔三百張並透過丁○○(未據移送偵辦)之居間介紹,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市○○街公園停車場內,以十萬元之價格,販售交付予 徐國龍 及 羅慧夫 等人(徐國龍、羅慧夫另案審理中)。其餘尚未行使之偽鈔紙幣,則經警於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上開花蓮市○○路○○○巷○弄○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五十元紙幣成品三百張、百元紙幣成品八張及其所有之百元紙幣半成品三張及電腦(含主機、螢幕-即顯示器、鍵盤、滑鼠各乙個)、掃描器、印表機、裁紙器各乙台。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認其已將電腦內之偽造紙幣程式,刪除至僅留下一百元圖檔未及刪除,即遭警查獲等語,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勘驗其扣案電腦硬碟內所存偽鈔圖檔,確實僅留存偽造百元紙幣所需之一百元紙鈔樣張、浮水印、防偽線及人頭像等圖形檔案未予刪除,亦與其所供述情節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三頁)及本院更一審勘驗筆錄各乙份附卷足稽,復有偽造之五十元紙幣成品三百張、百元紙幣成品八張及其所有之百元紙幣半成品三張及電腦(含主機、螢幕-即顯示器、鍵盤、滑鼠各乙個)、掃描器、印表機、裁紙器各乙台扣於本案,及偽造之千元紙幣二十八張扣於另案(徐國龍及羅慧夫所涉槍砲等案內)可憑。而扣案紙幣經送請鑑定之結果,認送鑑定之三百張五十元紙幣及十一張百元紙幣(含成品及半成品),均與標準新台幣五十元及一百元樣張不符,判定均係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二七0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暨鑑證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而送鑑之二十八張千元紙幣,不論在紙張、油墨、印版等均與真鈔不同,且其上同心圓印刷紋線、正反面套印圖案、浮水印等亦均與標準新台幣一千元樣張不符,經判定均係偽鈔,此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刑鑑字第八三八六0號鑑驗通知書乙紙暨鑑證三份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二八六0一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於本院更一審卷可查。再者,證人即被告之胞兄甲○○於本院調查時曾到庭證述:「‧‧‧我跟被告並未住在一起,他住中山路戶籍地,我住商校街,‧‧‧我在去年(農曆)正月初一回到中山路老家,有看到他的電腦列表機列印出一張千元鈔票的正面,是以前的舊鈔,但沒有反面。」等語(見本院
更一審卷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及其友人丙○○亦到庭結稱:「我從事電腦工作已十多年,記得有一次在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幾天,他因電腦出問題所以要我去他家作維修,後來發現他設定上出問題,所以開機會不正常,後經我調整設定後就恢復正常,在我開啟其電腦檔案時,曾經發現有壹仟元及五十元鈔票的圖形檔,至於百元鈔的圖形檔我沒有注意到,因為我沒有開啟所有的檔案。當時我也沒懷疑他做偽鈔,也沒問他什麼。後來調整好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核與經隔離訊問之被告於相關情節之供述上亦相吻合,益證被告自原審以後所供千元偽鈔亦係其所偽造乙節,尚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殊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及原判決認被告除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外,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罪,主要係以被告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初訊時,坦承另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洪 」之「 洪日盛 」購買千元偽鈔三百張,再轉賣交付於徐國龍等人,及扣案之電腦硬碟內查不到任何偽造千元紙幣之相關圖檔等情,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在之前雖稱:三百張千元偽鈔係向「洪日盛」所購得,嗣後則改稱:千元偽鈔亦係伊所偽造等語,質其翻異供詞之原委乃答稱:伊因不諳法律,以為偽造千元偽鈔,面額越大罪必越重,因此才杜撰出「阿洪」之人,謊稱千元偽鈔係向其所購得等語,稽其對於為何翻供所作之解釋,以不諳法律之人,未必不生類似於被告之想法,是其解釋並不悖於常理,亦即被告先前所供為虛假,事後所供反為真之可能性,即無由排除。再遍查全卷,除被告先前之陳述曾提及綽號「阿洪」之「洪日盛」外,並無法證實確有「洪日盛」其人存在,實際上檢察官及原審從未查獲其人,更未能證明被告先前所供述「三百張千元偽鈔係向洪日盛所購得」之情節為真實,自不能以其先前之自白認定該犯罪事實。又有關扣案之電腦硬碟內,雖經勘驗並無千元偽鈔之相關圖檔,然仍得不出千元偽鈔絕非被告所偽造之結論,因於該電腦硬碟內,同樣亦無五十元偽鈔之相關圖檔,惟檢察官及原審卻均認定五十元偽鈔係被告所偽造無疑,況證人甲○○已到庭證述:曾見被告以電腦設備列印千元鈔正面等語及證人丙○○亦到庭結證:伊前往維修被告電腦時,曾見被告電腦內有千元及五十元鈔之圖檔等情翔實,均如前述,益證被告所為,該千元偽鈔圖檔已連同五十元偽鈔圖檔,於查獲前自電腦檔案中刪除,僅餘百元偽鈔圖檔未及刪除,即遭警查獲之辯解,應屬可信。且衡諸常情,被告既有能力偽造五十元及百元偽鈔,自有能力偽造千元偽鈔;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其於何時何地偽造千元偽鈔已作詳細之交代,並特別針對千元偽鈔之製造流程為清楚而詳盡之敘述,此觀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曾稱:「(法官問:千元偽鈔也是你偽造的嗎?)是的。(法官問:五十元及百元偽鈔偽造的過程如何?)是用電腦掃瞄過真鈔後,存入圖檔後再以彩色列印的方式製作出來。最後再進行裁剪,之後用蠟紙覆蓋用熨斗燙過,油墨部分呈現凸面便可完成。其中五十元部分已經過油蠟處理,壹佰元部分還沒有。壹佰元是用影印紙,五十元的部分是用環保紙及影印紙製作,號碼並不完全相同。(法官問:千元偽鈔的偽造製作的過程是否一樣?)除了防偽線及浮水印外,偽造手法及過程大致相同。其中有一部分的千元偽鈔是用兩紙黏貼的方式製作,也有用一張紙雙面印刷。千元偽鈔有一部分是在家裡製作的,○○○鄉○○○街○○號及花蓮市○○路五百四十九巷四弄三號住處都有做,另外有一部分是在工作場所建明租車行,利用車行的彩色影印機製作的。雙紙合成是在工作場所做的,其他的是在家裡做的,我最先製作壹仟元偽鈔,再製作五十元的偽鈔,最後才製作百元偽鈔。(法官問:壹仟元偽鈔是用什麼紙做的?)雙紙合成的部分是用四十磅的紙,那紙很薄,我利用兩張紙各影印真鈔正反面後再進行黏貼,其中防偽線是直接劃上去,但因不像真鈔,所以有些有用立可白塗掉的痕跡。單紙正反面印刷的用的是平常的影印紙,防偽線是畫在後面。」等語,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調查時,當庭勘驗扣案之二十八張千元偽鈔,其中編號B10、B12、B13、B14及B25等五張千元偽鈔確係雙紙黏貼合成,而其中編號B1、B2、B5、B6及B16等五紙千元偽鈔之防偽線適有以修正液(立可白)修飾過之痕跡,肉眼可辨;是苟上開千元偽鈔非被告所偽造,何以其陳述偽造之過程細膩而詳實,又何以所述千元偽鈔之細部特徵,與本院所勘驗之結果亦相吻合,據此已足證明上開千元偽鈔亦係被告所親自偽造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至於被告於偽造後,又將偽造之千元偽鈔販售交付於人,其交付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千元紙幣之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其偽造五十元及百元紙幣之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檢察官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交付偽鈔前,即被徐國龍先行奪取偽鈔而交付未果,而認為應以交付未遂論處,然查徐國龍當場係以交付玩具假鈔方式騙取被告交付偽鈔於伊,並於乙○○未及檢查徐國龍所交付之物是否為十萬元真鈔之前,即將被告之假鈔取走,此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另案調查時證述綦詳(參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足證被告交付偽鈔行為已經完成,公訴人認被告因受搶奪而交付未遂,尚有誤會,均併予敘明。原審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除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外,尚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罪,且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不無可議之處;茲揆諸上述理由說明,已知三百張之仟元偽鈔亦係被告所親自偽造,且於偽造完成後透過丁○○之居間介紹,價賣交付 徐國隆 等人,並非被告向「洪日盛」以三萬元購得後,再以十萬元之價格轉售交付他人,且此交付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而不應另成立罪名,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以致認事用法均不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非無前科及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將智慧技術用作非法勾當,行為殊不足取,惟其製造偽鈔及交付他人使用之偽鈔數量尚非龐大,對於貨幣流通、社會安全所可能造成危害有限以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被告所偽造五十元紙幣成品三百張、一百元紙幣成品八張,均係偽造之幣券,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併予宣告沒收;再其交付於徐國龍等人之千元偽鈔三百張,雖僅其中二十八張扣於另案,餘均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未扣案部分已經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連同扣案之二十八張,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百元偽鈔半成品三張(因尚未偽造完成,客觀上不足以使人誤
認為真鈔,自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之幣券),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至電腦(含主機、螢幕-即顯示器、鍵盤、滑鼠各乙個)、掃描器、印表機及裁紙器各乙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