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 鄭金弟 相對人 林裕智 即 林福泉 之繼承人
林浩智 即林福泉之繼承人
林斐智 即林福泉之繼承人
林秀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准予發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494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因雙方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復聲請本院以112聲字第39號事件通知相對人21日期限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屆期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兩造間上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確已撤回。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該裁定業已確定。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乙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