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振發選任辯護人王禹傑律師
江肇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13、5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范振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振發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37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63052號電桿附近時,欲從同向內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行駛,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車輛之行駛動態,以及其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適有 謝梅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約12公尺處沿機慢車道往左駛入同路段外線車道時,范振發竟未盡前述注意義務,仍自該路段之內線車道持續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致謝梅鳳於事故發生前約1.926-1.999秒間,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再進一步往左偏駛時,兩車因距離過近,致謝梅鳳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9年4月22日凌晨4時43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梅鳳之夫 陳藤吉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9、50頁,卷二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范振發就其有於前述時地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因行車過失導致被害人謝梅鳳人車倒地,受傷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78、179、181,本院卷二第69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張福全 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相符(相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163、164頁);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電話報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救護紀錄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被告駕駛之7356-RU號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9年4月22日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原審勘驗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相卷第1、2、17-19、22-24、26、34-54、57-64、67-71頁,原審卷第115-141頁)等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各該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訛(原審卷第76-82頁,本院卷一第109-120、125-16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各項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訂。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行車上路,對前開規定自應知悉並予遵守。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行車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偵卷第15頁)。茲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論述如下:
1.因本案案發路段之路面標示及車道有變換情形,故參照GOOG
LEMAP之街景圖片並配合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2頁)說明如下(見附表一):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往竹北方向(靠近三民路口),原為三車道,分為內側車道(禁行機車)、外側車道及機慢車道(即【圖G1】之藍色圓圈①:內側快車道、②外側快車道、③機慢車道及④路肩);後於過橋後,機慢車道出現道路減縮標線(即【圖G2、G3】上之橘圈),於減縮標線消失時,機慢車道尚未有減縮情形【圖G2、G3】。至內側車道出現白色虛線,標示左轉彎車道處附近(即路面標線「50」附近),機慢車道才有減縮情形【圖G4、G5、G6】,於機慢車道縮減後,與原外側車道合併為同一車道路面變為如【圖G6】所示之綠色圓圈①內側車道〈左邊之左轉車道尚未完全擴展〉、②外側車道及③路肩,之後左轉車道擴展完成,路面變為如【圖G6、G7】所示之紫色圓圈①內側左轉彎車道、②中間直行快車道、③外側直行及右轉彎車道及④路肩。於【圖G8】可見,接近三民路口處,最內側之車道(紫色圓圈①)標示「左轉」箭頭、中間車道(紫色圓圈②)標示「直行」箭頭、右邊車道(紫色圓圈③)標示G5「直行及右轉」箭頭,及道路邊線外之路肩(紫色圓圈④)。本案被害人倒地處,為【圖G4、G5】所示之紅圈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0、169-172頁),此部分現場道路狀況先予說明。
2.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車輛後方之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大略如下(完整內容見附表二所示文字及截圖):
①檔案時間:00:00至00:17至00:23【圖46至49】,畫面一
開始,可見中華路往竹北方向係「三車道」路段,分為:①內側車道、②外側車道、③機慢車道及④路肩【圖46】。裝設本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甲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並可見前方道路向左彎【圖47】。B機車(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駛在路面路肩(即路面邊線右側,圖46中之紅圈處),隨即向左切進機慢車道,此段行駛期間B機車車輪均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或附近【圖47】,於00:09時向右偏,行駛在機慢車道中間偏左處【圖48】,之後又微向左偏後再偏回(但仍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圖49】。
②檔案時間:00:24至00:26【圖53至54】,A車(即被告駕駛
之自小貨車)自畫面左方出現,於00:25時,整台車出現在畫面中,行駛在內側車道上。B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上,中間偏左、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
③檔案時間:00:27至00:31【圖55至59】,00:27時,A車開
始向右切往外側車道【圖55至57】,於00:30時,整輛車進入外側車道,左車輪壓在車道分隔線上,行駛在外側車道左側【圖58至59】。B機車此時亦向左切往外側車道,00:27時,B機車車輪已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左邊【圖55、56】,於0
0:29時,行經車道減縮標線(圖57中之橘圈)【圖57】。B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右側,有時車輪會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圖56至59】。
④檔案時間:00:32至00:34【圖60至65】,A車行駛在外側車
道左側,左車輪壓在車道分隔線上,向前行駛【圖60至64】,於00:33接近00:34時,開始向左切往內側車道【圖65】。A車於切換車道及B機車倒地時,均未見打方向燈或亮起煞車燈。B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右側,並繼續向左偏,與A車之距離愈來愈近【圖60至62】,於00:33時,向左偏倒在外側車道上(車輪朝右、車頭朝左)【圖63至65】。此段期間未見B機車打方向燈或亮起煞車燈。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5-117、146-155頁),足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原即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且於行經車道減縮標線後有持續向左偏行之狀況,被告當應注意此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被告既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變換過程中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前方偏左直行,被告自應禮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惟被告卻未保持行車之安全間距,以致兩車甚為靠近,終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傷,則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3.且經本院將本件事故卷證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過失責任,鑑定結果如下:「甲自用小貨車駕駛人范振發駕駛7356-RU號自用小貨車,以時速約50.8公里沿中華路南向北行駛於北向內線車道,乙機車騎士謝梅鳳騎乘586-DNB號重型機車,約以時速約44.5公里在甲自用小貨車在右前方,沿中華路南向北行駛於機慢車道,事故發生前約7.963~8.036秒,甲、乙兩車分別行駛在事故地點前約98.0、85.0公尺的北向內線車道、機慢車道,乙機車開始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外線車道,再過了約1.677~1.036秒,甲自用小貨車也開始由內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進入外線車道;事故發生前約4.103~4.174秒,乙機車有2.075~2.902秒維持車身進入外線車道約75公分,而甲自用小貨車則繼續往右行駛整車進入外線車道約150公分;事故發生前約1.926~1.999秒,乙機車有再進一步往左偏行駛車身進入外線車道約185公分,而甲自用小貨車則繼續往右行駛整車進入外線車道約170公分,導致在3.5公尺寬的外線車道兩車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碰撞事故,造成乙機車龍頭右偏、車身向左倒地、順著原行駛方向的慣性往前滑行致肇事終止位置,乙機車騎士安全帽左側有磨擦痕跡、下緣碎裂脫落特徵,應有再為甲自用小貨車右後輪所碰觸,導致騎士謝梅鳳傷重送醫不治死亡。其導致事故發生之原因奧責任鑑定結果如下:「一、甲自用小貨車駕駛人范振發駕駛7356-RU號自用小貨車,以時速約50.8公里沿中華路南向北行駛於北向內線車道,在其右前約12公尺處有由機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駛入外線車道的乙機車,仍採取往右變換車道動作,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機車騎士謝梅鳳騎乘586-DNB號重型機車,約以時速約44.5公里在甲自用小貨車右前方由機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外線車道外側行駛,在事故發生前約1.926~
1.999秒,有再進一步往左偏行駛,其『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12年1月30日校鑑科字第111001261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見該鑑定亦同認被告確有前揭過失而為肇事主因。
4.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鈍力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業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害人在事故發生前約1.926~1.999秒,有再進一步往左偏行駛,其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左偏行駛,固為肇事次因,然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再者,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雖提及被告約以時速50.8公里之時速行駛,然參照鑑定單位依卷附各行車紀錄器記載之行車動態相互參照,進而估算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行車速率,得知被告駕車開始準備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有減速行為,之後即追平該機車並予超越,該段期間推估被告之車速約為時速49.1公里至47.0公里乙節,亦有鑑定報告書暨行駛速率鑑定估算結果存卷可參(鑑定書第19-23頁),故尚無法遽以被告在車禍發生前後之鄰近時間之平均車速約為50.8公里,遽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附此說明。其次,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上開兩單位固均認「謝梅鳳(即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機慢車道變換跨入外側車道右側直行後往左偏駛,又未充分注意左後側已駛入同車道左側直行之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范振發(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内側車道變換跨入外側車道左側直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述兩單位109年8月3日鑑定意見書及109年9月16日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字第4813號卷第50-51頁,偵字第5927號卷第6-8頁)。惟依附表一所示路況圖片說明及附表二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原即行駛在被告前方,因案發地點機車道減縮而進入外側車道,其於事故發生前固有再向左偏駛之狀況,然其畢竟為前車,難以清楚查悉後方行車動態;被告原本行駛在被害人後方,較易掌握前方行車動態,其欲超越前車本應負有較高之保持安全車距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卻未盡此義務而貿然超越前車,則被告自屬肇事主因,亦予說明。
5.證人張福全於原審作證時固稱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等語,然其亦稱:其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右後方,相隔兩個車道,一開始沒注意到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為距離有點遠,無法看到兩車相撞的位置,是發生擦撞後,有看到被害人跌倒,所以知道被告行駛在其左前方等語(原審卷第163-167頁);又依原審勘驗被告與被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擷取畫面截圖,僅能認定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欲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兩車曾經非常靠近,被告駕車超越被害人之後,被害人連人帶車向左偏摔在外側車道上,然無法確認兩車究竟有無發生擦撞,抑或被害人係因兩車間距過近,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7-82、129-133頁)。參諸證人張福全已稱被害人摔倒前其未注意到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且其與上述兩車有相當之距離,與被告駕駛之自用貨車亦間隔2個車道,則證人張福全就上述兩車有無實際發生擦撞乙節,實有可能產生視覺上之判斷誤差,亦有可能因被害人嗣後摔倒在地,即以直覺遽認兩車當有發生擦撞之事實;故依前揭各項證據,尚無法確認前揭兩車確有發生擦撞。至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雖提及:在事故現場外線車道的油漬痕跡與速限「50」標字間的路面遺留兩條呈南北走向、接近平行之刮地痕,研判被害人機車係在刮地痕起點前1.0~2.0公尺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送鑑資料中之照片並無相關車損特徵或因碰觸車損本身不明顯可對照比對,是最有可能之碰撞部位為被害人機車左把手尾端與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碰觸(鑑定報告第35頁),然該鑑定意見亦已表明依現存跡證尚難證明前述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以及發生碰撞之確切位置,僅能推估最有可能之碰撞位置;是依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亦無從認定前揭兩車確有發生實際之碰撞,亦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有罪部分)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害人於案發時由機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外線車道外側行駛,在事故發生前約1.926~1.999秒,有再進一步往左偏行駛,其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左偏行駛,應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始終在外側車道直行,並非偏駛,而無肇事原因,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應為肇事次因,故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則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發生碰撞有所不當而指摘原判決,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在車道減縮之案發路段,欲超越前車時未
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超車,且其車速雖未超過限速,但已甚為接近,則被告因此輕忽態度,導致被害人寶貴之生命逝去,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又被告迄今僅賠償被害人家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部分,其餘民事賠償部分因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被告無力負擔,故尚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二第69、75頁),兼衡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次因存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38頁), 素行 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有成年孩子、從事修理冷氣工作、月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所表達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4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在新竹縣○○市○○路○號63052電桿附近發生本案事故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185條之4係為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死傷之逃逸者,俾促使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故,該罪之主觀要件需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夠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陳藤吉之證述、證人張福全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前述竹苗區鑑定會以及覆議會之2份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是警察通知我,我才到案,案發後我未特別停煞,係因前方中華路與三民路路口號誌為紅燈,才在該處停等紅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我不知道
有發生車禍,是警察通知我看到監視器才知道,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偵字第4813號卷第6頁背面、7、48頁正反面,偵字第5927號卷第11頁,相卷第9、55頁,原審卷第75、177、181頁,本院卷一第48、49頁,卷二第73頁);且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及擷取畫面截圖,僅能認定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欲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兩車曾經非常靠近,被告駕車超越被害人之後,被害人連人帶車向左偏摔在外側車道上,然無法確認兩車究竟有無實際發生擦撞,復已如前述;又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亦陳明送鑑資料中之照片並無相關車損特徵可供明確比對;佐以被告係於案發後約2小時內,即經警方通知將其駕駛之自小貨車駛至警局供警方採證,且被告之車輛並無經過清洗整理之痕跡,有前揭兩車之現場採證照片存卷可參(偵字第4813號卷第21-31頁);佐以被告亦配合交付其行車紀錄器以供警方查驗,有其警詢筆錄存卷為憑(偵字第4813號卷第6-7頁),足徵被告於案發後並無刻意清理因本案事故所造成之車損痕跡或隱匿相關跡證之舉;而依前揭兩車照片,確無明顯之車損或碰撞痕跡可資比對,自無法僅因被害人有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之事實,即以推論方式逕認前述兩車有實際發生擦撞,而排除被害人係因兩車間距不足,導致重心不穩而摔倒之可能。而本案既無足夠證據足認前述兩車有實際發生碰撞,則被告自有可能未因碰撞造成車身搖晃等結果,而能知悉或預見本案交通事故之存在。又本案發生時間為日間,在被告前後方往來之汽機車不少,而被告於案發後係順著車流前行,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行車期間,衡情亦會受到其餘人車動態之聲音干擾,未必能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地所發出之聲響;又每個人對於聲響、震動之感受力與敏感度不同,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依其當時所處環境,應能察覺其與被害人已發生交通事故,自無從逕以推測方式遽認被告已知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㈡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後方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結果:A車(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切換車道及B機車(即被告人騎乘之機車)倒地時,均未見打方向燈或亮起煞車燈。B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右側,並繼續向左偏,與
A車之距離愈來愈近【圖60至62】,於00:33時,向左偏倒在外側車道上(車輪朝右、車頭朝左)【圖63至65】。此段期間未見B機車打方向燈或亮起煞車燈,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6、117、152-154頁),足徵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確實均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而各有向右與向左偏駛之情形,故其等於發生事故前均未打方向燈或踩煞車,而被害人倒地之前被告復已駛離該處,自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再者,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亦認「至於甲自用小貨車駕駛人范振發肇事後駛離現場,據表2.甲自用小貨車行經編號1.至編號16.車道標線南端之行駛速率鑑定估算結果,其行駛速率在事故後雖有些許下降,下降趨勢與臨近路口須減速停等紅燈有關,並無逃逸意圖。」,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稽(鑑定書第23、40頁),益徵被告應無知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先行煞停或之後加速逃逸之舉。
㈢檢察官固指被告肇事後有向左偏駛駛離之動作,然依附表一
所示現場圖顯現之道路減縮狀況,以及原審及本院勘驗卷附前述行車紀錄器,參照如附表二圖66-70之截圖及說明,可知事故發生後之現場車道有先縮減再擴張之狀況,亦即機慢車道開始減縮,與原外側車道合併為一個車道,於中華路接近三民路口時,內側車道左邊出現白色虛線,之後白色虛線區塊往外擴張,於靠近路口處出現左轉車道,原先之內側車道變為2個車道,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繼續前行,停在直行快車道停等紅燈,可見被告係依車道減縮狀況,稍稍向左繼續前行,並仍在直行車道上停等紅燈,並無顯然偏離原本行進路線之情,自亦無法依此遽認被告係因知悉有交通事故發生,故有偏離原來駕駛路線之情。至檢察官所舉之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因過失之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有駕車逃逸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足夠證據得認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或預見其駕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卻仍執意逕行駕車離去;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肇事
逃逸犯行,而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證人張福全所證與行車紀錄器顯示之
畫面情形相符,前述兩車靠近至無空隙之程度,應屬明確。被告於案發後旋即左偏至中間車道,被告若未左偏,亦可直行在右側慢車道,況被告於超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時,被害人之車輛在其右前方,事發後停等紅燈時自可輕易從後視鏡發現被害人已倒地,足徵被告對於行車肇事乙事,有所知悉,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等語。
㈢惟證人張福全之證詞以及行車紀錄器紀錄之行車動態何以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而被告本係過於輕忽,有超車不當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致生本案過失致死犯行,自無法期待被告於事發後即具有謹慎之注意態度,觀察後視鏡而能察覺到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本案並無足夠證據得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有預見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肇事逃逸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且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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