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澤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8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就妨害自由部分,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 李麗芬 、魏 文珍 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等理性溝通,竟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等,實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卷附調解筆錄1份)、取得告訴人等諒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813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70【西元1981】年1
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8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子趙○佑(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興南幼兒園學生,李麗芬、 魏文珍 則為興南幼兒園之教師,甲○○因認趙○佑於106年6月28日在上址幼兒園內遭李麗芬、魏文珍及 巫怡臻 傷害而有所糾紛(李麗芬、魏文珍、巫怡臻涉犯傷害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260號案件偵查中),於106年7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1前,乘李麗芬、魏文珍偕同 陳秋 娟、 陳雅惠 、 林芳玉 等人向甲○○說明上開事項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麗芬胸口,並以腳踢踹李麗芬;另徒手毆打魏文珍之左肩,致李麗芬受有前胸壁、右手臂、左肩挫傷之傷害,魏文珍則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李麗芬、魏文珍恫稱:「不要讓我看到你,我看你一次就要打你一次」、「我半條命拉你兩條命我也賺了」等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李麗芬、魏文珍,致李麗芬、魏文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麗芬、魏文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推告訴│││中之供述。│人李麗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的孩子趙○佑被打,告訴人││││李麗芬、魏文珍來找伊很多││││次,但伊不想談,但對方來││││很多人,證人林芳玉還搶伊││││的行動電話等詞。│├──┼───────────┼────────────┤│2│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芬、魏│全部犯罪事實。│││文珍及證人陳雅惠、陳秋││││娟、林芳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告訴人李麗芬受有前胸壁、│││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右手臂、左肩挫傷之傷害之│││(病歷號:00.00000000│事實。│││)。││├──┼───────────┼────────────┤│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告訴人魏文珍受有左上臂挫│││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傷之傷害之事實。│││(病歷號:00.00000000││││)。││├──┼───────────┼────────────┤│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毆│││4張及光碟1片。│打告訴人李麗芬、魏文珍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涉犯傷害告訴人李麗芬、魏文珍2次傷害及恐嚇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