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烈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2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2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英烈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編號:106AD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英烈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黃英烈前㈠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再於101年間因傷害、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26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4年5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
1把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106年6月18日5時15分許,因居住在其上址住處之友人 陳彥夆 涉另案犯嫌為警在上址處住查獲,經警執行搜索,而當場在該住處內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編號:106AD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下稱106偵15813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陳彥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6偵15813卷第14頁、第17頁、第51至5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偵15813卷第31頁、第33至35頁、第37頁、第39頁),及前述武士刀1把扣案可證;而上開武士刀1把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驗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47公分、刀柄長約21公分,刀刃為單面開鋒,經檢視依現狀,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編號:106AD0000000號),有該局106年5月10日新北警保字第1060875738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1紙、刀械鑑驗照片3張附卷可考(見106偵15813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黃英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持有之時即成立犯罪,僅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再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雖始於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惟其持有行為既繼續至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準此,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㈡復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本案查獲經過乃因居住在被告上址住處之友人陳彥夆涉另案犯嫌為警在上址處住查獲,經警執行搜索,而當場在被告該住處內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因此循線查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此觀諸被告偵訊筆錄及證人陳彥夆警詢筆錄自明,堪認被告於製作偵訊筆錄前,已為檢警知悉、掌握其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受管制之武士刀,對社會治安、一般民眾生
命、身體安全潛在威脅非低,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非法持有刀械之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扣案之武士刀1把(編號:106AD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