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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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4月26日94年度簡字第226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與告訴人即其妹乙○○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社東村一甲國中後方產業道路上,揮舞菜刀,恐嚇告訴人乙○○交付新台幣(下同)45000元,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因告訴人未依其要求付款而未遂,嗣告訴人至警局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案發當時同行之告訴人朋友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我妹妹拿45000元,我是跟別人借錢去結婚,要把錢還給別人,我媽媽有答應要先借給我這些錢拿去還給別人,但是我妹妹說這些都是騙人,所以我母親都一直拖延不給我這些錢,當天我要去田裡做事,剛好遇到我妹妹及她同事,我看到我妹妹非常生氣,我先叫她的名字,她叫我不要過去,並手拿1把鐮刀揮舞叫我不要過去,我就隨手在田邊拿1把家人置放於該處之柴刀,距離她約40公尺,並向她說,以前她跟她先生的事情都是我幫她處理的,所以我現在已經沒有欠她,這筆45000元為何她要反對我母親給我,我並沒有向她要這筆45000元,我拿刀是因為她也有拿刀。」等語(見本院
94年7月5日調查筆錄,第25頁以下)。
四、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之2條規定之法理,仍得用以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參見司法院印行,刑事訴訟新制問答集第30頁、第31頁),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告訴人雖於警、偵訊供稱被告有持刀向其要求支付45000元
等語,其於警訊時供稱:「(甲○○如何恐嚇你?)甲○○他手上拿這1支菜刀放在我面前比來比去,說要跟我要新台幣45000元,我說你不要過來我回家再拿給你‧‧‧他即離去)」等語(見93年12月22日警訊筆錄);其於偵訊時供稱:「(何時何地對你恐嚇?)他持1把菜刀,說我母親要給他45000元但未給他,他向我要此筆錢」等語(見94年1月
21日偵訊筆錄,第8頁)。惟告訴人對於被告為何持刀?又被告持刀之時有無任何恐嚇之言語或動作?及告訴人為何心生恐懼等情,均未陳明,實難以告訴人上開不明確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先予敘明。經本院依證人身份傳訊告訴人,其證稱:「(被告有否拿刀子或兇器?)因為我前夫之前曾經多次對我有暴力行為,所以造成我情緒容易緊張、害怕,我前夫跟被告又是好朋友,當時被告所拿的東西看起來像是刀子,但是不確定是何種刀子,他是一邊講話、一邊比劃,當時我會害怕。」、「(被告是否揚言要殺害你或對你不利?)沒有。」、「(你與丙○○○,當時是在做何事?手上有否拿何東西?)我們2人是要去割菜,我拿1把鐮刀,丙○○○拿袋子要裝菜。」、「(是你先拿刀子起來,被告看到後才拿刀子?)我們本來就是拿刀子在該處割菜,被告後來才拿刀子。」、「(被告的刀子是從地上拿起來或是從身上拿出來?)他是從田邊拿起來,那把刀子是我們家的刀子,本來就放在那裡,準備用來割草的。」、「(你當時有否一邊拿刀子,一邊叫被告先回去?)有,因為我當正在割菜,本來手就拿著刀子,我當時刀子沒有先放下,而是一邊講話,一邊以拿著刀子的手,擺動作勢叫被告先回去,所以當時我確實一邊拿著刀子,一邊講話。」等語(見94年
8月3日審判筆錄,第39頁以下)。綜合告訴人之上開證詞,案發當日被告確實係因為告訴人手上持有鐮刀,並有作勢向被告揮舞之動作,被告始自田邊撿起1把刀子揮舞,且被告持刀當時並未對告訴人有任何恐嚇之動作或言語,亦即被告當時並未有以將加惡害之事實,通知告訴人之行為,故此,是否僅可以被告有持刀之揮舞動作,則認被告有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行為,自有可疑。
㈡再者,證人丙○○○及告訴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時被告僅質問告訴人為何被告母親不給付被告45000元等語,證人丙○○○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向乙○○說,他母親要給他45000元,為何沒有給他,但是被告當時沒有向告訴人說要告訴人給他這筆45000元,因為距離比較遠,所以我也沒有看清楚被告的手上是否有拿刀子,我只知道他手上有拿東西。」、「(案發情形?)如同丙○○○所述。」等語(見本院94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39頁以下)。是依證人
丙○○○之證詞,被告當時僅係詢問告訴人為何其母親未將45000元交予伊而已,亦即案發當時被告並未恐嚇告訴人須交付該筆款項,或恐嚇告訴人告知其母親須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核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符。
㈢雖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甲○○如何恐嚇同事乙
○○?)甲○○他第1次用言語辱罵乙○○怪她去報案,第
2次就從機車置物箱拿出菜刀,在乙○○面前比來比去向我同事乙○○要錢,接著說要向我同事母親要新台幣45000元,我同事乙○○說你不要過來,我回家再拿給你‧‧‧他即離去」等語(見警訊筆錄)。是依證人丙○○○於警訊時之證詞,當時被告係自機車置物箱內拿出菜刀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當時手持刀子係自地上拿起,其證稱:「(被告的刀子是從地上拿起來或是從身上拿出來?)他是從田邊拿起來,那把刀子是我們家的刀子,本來就放在那裡,準備用來割草的。」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是證人丙○○○於警訊之證詞是否可採,仍有疑義。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僅知道被告手中持有物品,但無法確定該物即為刀子等語,自難以證人丙○○○前後不一致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恐嚇取
財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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