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聯智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智國際興業有
限公司)
之1號1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丙○○
1號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智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智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智公司)於民國92年8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6日至97年8月26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計付為年息百分之7.32計算,嗣後應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2年9月26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聯智公司自94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本金61萬零444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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