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
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4月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後,再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6日
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70公克、檢驗後淨重0.060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0月26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11月8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檢驗前淨重0.070公克,檢驗後淨重0.060公克),經送往上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醫院97年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均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96年12月6日迄今在衛生署旗山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有戒毒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檢驗前淨重0.070公克,檢驗後淨重0.060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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