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90年6月30日,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6之1號5樓住處,受綽號「 豐志 」之男子所委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而予以藏置於其上揭住處內。嗣於96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60685號槍彈鑑定書、台南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各1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而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60685號槍彈鑑定書、台南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至第6頁、第29頁至第22頁),並有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扣案足憑。而前開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仿義大利BERE
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換裝土造金屬槍機而成,經填裝試用子彈試射,測得彈丸(直徑6.0mm、重0.88公克)之發射速度為34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188焦耳/平方公分;依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
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的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6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60685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在卷足憑,復有照片10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
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一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再按未經許可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持有手槍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受人寄藏並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之相關規定均業經變更,並分別於00年0月00日生效、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自90年6月30日起寄藏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惟其後之寄藏行為繼續至本案96年10月4日查獲時,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96年查獲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以及尚未發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仿BERETTA廠之M9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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