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67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
2行所載「以94年度簡字第400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2日執畢出監」更正為「以93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1日執畢出監」;第14行所載「同日」更正為「次日」。(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而言,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取代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換算數額結果與舊法固然並無不同,然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亦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詐欺取財罪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次,就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與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加以比較,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雖在罰金刑之減輕部分較有利於被告,然本件並未科處罰金刑,則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至於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但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此次乃故意犯罪之態樣觀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此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新舊法適用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另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僅有做文字修正,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均不生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判之範圍。(五)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前科紀錄如上述)與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間,係先加後減之。(六)茲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以供犯詐欺罪並逃避查緝,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固有非是,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同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同條例減刑,如係於同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同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歸案者,自無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17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本件被告前因本院傳拘無著業已逃匿,而於96年4月17日發布通緝,然被告於本院發布通緝前1日即96年4月16日即因另案緝獲而入監執行,迄96年8月31日始出監,從而被告雖經通緝,然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實質上業已處於歸案而非逃匿之狀態,本院作業上雖未即時於該條例施行前撤銷通緝,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非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條規定予以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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