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9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6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嗣經減刑各減為6月、2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附近之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19日10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416)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6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嗣經減刑各減為6月、2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載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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