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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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永安 代理人 許飛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各1筆,業經本院於105年度司執字第170529號執行案件,以新台幣(下同)3,037,777元拍定,其上有林園鄉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32萬元, 俞志龍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20萬元,而林園鄉農會已函覆對聲請人無債權存在,該拍賣款於扣除有擔保債權120萬元、執行費9,600元及稅款211,271元等優先債權後,僅餘1,616,906元;再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紘成實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0,008元,又已成年子女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表、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分配表等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應以每月20,008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個月為一期,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除將上開拍賣案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部分1,616,906元充作第1期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外,其餘第2-72期每期還款6,361元,總清償金額為2,068,537元,清償成數為30.46%,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工作收入外,名下有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各1筆,業經本院於105年度司執字第170529號執行案件,以3,037,777元拍定,其上有林園鄉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32萬元,俞志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20萬元,而林園鄉農會已函覆對聲請人無債權存在,該拍賣款於扣除有擔保債權120萬元、執行費9,600元及稅款211,271元等優先債權後,尚餘1,616,906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除將上開拍賣案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部分1,616,906元充作第1期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外,其餘第2-72期每期還款6,361元,自收受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總清償金額為2,068,537元,清償成數已達30.46%(2,068,537÷6,790,719),經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008元,於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如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941元計算後,則聲請人所提除將第1期以上開拍賣案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部分1,616,906元充作還款金額,其餘第2-72期每期還款6,361元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入並不豐渥暨衡量其還款能力,堪認已盡其最大努力,已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復參酌本案如不予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上開資產於扣除有擔保債權、執行費、稅款等優先債權後,僅餘1,616,906元,對各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亦未必有利,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另考量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除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0529號拍賣案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部分1,616,906元充作第1期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外,其││餘第2-72期每期還款6,361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清償,共72期。││4.清償比例:30.46%。││5.清償債務總金額:2,068,537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期清償│第2-72期每│││││金額│期清償金額│├──┼──────────┼─────┼─────┼─────┤│1│第一銀行│128,028│30,484│120│├──┼──────────┼─────┼─────┼─────┤│2│台北富邦商銀│170,926│40,698│160│├──┼──────────┼─────┼─────┼─────┤│3│國泰世華銀行│242,173│57,663│227│├──┼──────────┼─────┼─────┼─────┤│4│花旗銀行│1,068,729│254,470│1,001│├──┼──────────┼─────┼─────┼─────┤│5│滙豐銀行│510,603│121,577│479│├──┼──────────┼─────┼─────┼─────┤│6│新光銀行│596,654│142,066│559│├──┼──────────┼─────┼─────┼─────┤│7│聯邦銀行│448,286│106,739│420│├──┼──────────┼─────┼─────┼─────┤│8│遠東銀行│276,537│65,845│259│├──┼──────────┼─────┼─────┼─────┤│9│元大銀行│195,497│46,549│183│├──┼──────────┼─────┼─────┼─────┤│10│玉山銀行│483,730│115,179│453│├──┼──────────┼─────┼─────┼─────┤│11│台新銀行│993,396│236,533│931│├──┼──────────┼─────┼─────┼─────┤│12│中國信託銀行│713,662│169,927│669│├──┼──────────┼─────┼─────┼─────┤│13│上海銀行│251,561│59,898│236│├──┼──────────┼─────┼─────┼─────┤│14│土地銀行│243,378│57,950│228│├──┼──────────┼─────┼─────┼─────┤│15│滙誠第一資產│287,652│68,491│18│├──┼──────────┼─────┼─────┼─────┤│16│滙誠第二資產│19,007│4,526│136│├──┼──────────┼─────┼─────┼─────┤│17│元大資產│147,672│35,161│12│├──┼──────────┼─────┼─────┼─────┤│18│榮昇資產│13,228│3,150│270│├──┼──────────┼─────┼─────┼─────┤││合計│6,790,719│1,616,906│6,361│├──┴──────────┴─────┴─────┴─────┤│參、補充說明:││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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