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8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人聲請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90年上重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6月4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1年6月4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98年9月25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055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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