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煥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煥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煥昌於民國107年4月3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舊農會前飲用啤酒2罐,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同縣鄉○○村○○路與日昇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煥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行車執照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為佐,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復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60294)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嚴重;惟斟酌其素行尚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本案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未肇事,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擺夜市、賣水果為業,收入不穩定,不需要扶養他人,有房貸(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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