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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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65號上訴人 馬援基 被上訴人 馬阿乾
馬援康 馬泓瑋 馬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其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上訴人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包含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臨路附屬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路巷00○0號)建物之使用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5700元(詳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總現值為18萬5700元);其備位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馬阿乾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5萬元。茲比較前開上訴人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及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