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30日晚上19時38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樓,趁人不注意之際,進入該醫院放射科掃瞄室內,徒手竊取該醫院社會服務室主任乙○○(為該醫院當天值班行政主管)所管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電腦主機(LEMEL)1台,及液晶螢幕(VIEWSONIC)1台,得手後,以塑膠袋包裝藏放,並前往醫院2樓精神科掛號門診後,將該贓物帶回苗栗縣獅潭鄉和興村9鄰福興37號住處,並將該電腦藏置在屋內天花板上,欲留供己用。嗣於同日晚上22時許,因該醫院放射科人員欲使用電腦,始發現失竊,經報警及調閱醫院監視錄影紀錄,並於同日晚上23時許,在甲○○上述住處,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住處天花板上查扣上述電腦等物(已發還)。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上開時地有在苗栗醫院放射科掃瞄室內取走電腦1組,及事後為警在其住處天花板上扣得系爭電腦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雖辯稱:搬走系爭電腦前,有經醫院人員同意云云,然被告對於何人同意乙節,自始無法明確說明,且證人即該醫院社會服務室主任乙○○(為該醫院當天值班行政主管)結證:醫院並沒有同意被告搬走電腦,且伊為當天值班行政主管,如果醫院內有財物變動時,應先知會伊,但案發當天並未接獲類似之通知等情,況署立醫院之財產屬公共財物,不可能由個人擅自處分甚明,及被告如有獲得同意,何以返家後即將系爭電腦藏置在天花板上,亦不合常理,顯然被告竊取系爭電腦並未獲醫院同意,已足認定。此外,復有下列(二)至(五)證據可資為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查獲現場照片6張。
(五)同意搜索及搜索扣押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係在公共場所竊盜、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