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沒收。
甲○○、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丙○○之前科為「其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2月6日至97年2月5日止」;另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百慕達商.耐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五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租屋處」應更正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租屋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於9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該段期間,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認被告三人上開行為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等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彼此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同時販賣未得數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個商品,係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德商.亞得脫士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冠運(香港)有限公司及美商.利惠公司)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等明知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被告丙○○前因販售仿冒商品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加警愓,惟酌以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資佐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渠等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之仿品名稱│數量(件)│受侵害之商標專用權人││││││├──┼─────────┼─────┼──────────┤│1│adidas服飾│3│德商.亞得脫士公司│├──┼─────────┼─────┼──────────┤│2│NIKE服飾│2│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EVISU服飾│3│香港商.冠運(香港)│││││有限公司│├──┼─────────┼─────┼──────────┤│4│LEVI'S服飾│21│美商.利惠公司│├──┴─────────┼─────┴──────────┤│共計│29件│└────────────┴────────────────┘附表二:
┌──┬─────────┬─────┐│編號│扣案之物品名稱│數量(台)│├──┼─────────┼─────┤│1│電腦主機│12│├──┼─────────┼─────┤│2│電腦螢幕(含滑鼠及│9│││鍵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