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96年4月29日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5273號、96年度簡字第19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後經減刑各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4日入監執行,應於96年11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未成立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日4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扣除其人身自由為警施以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段),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當日因另案為警通緝查獲後,經警採驗甲○○尿液檢體,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乃查出前情。
三、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6年6月25日左右云云。
惟查:
(一)被告因另案為警通緝查獲,於96年7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開始製作筆錄,而其在製作筆錄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偽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偽陰性反應(即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由於其檢驗方法係以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既經檢驗機構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接受採取尿液檢體之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無誤。
(三)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斯旨明確。足見被告於96年7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扣除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尚不足採。
(四)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7月19日因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96年4月29日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5273號、96年度簡字第19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後經減刑各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4日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2日縮刑期滿。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應適用之處罰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曾於95年、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為本件罪行,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造成心理依賴、行為失控危害社會安全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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