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0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昇明機車行」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輛,雙方約定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以每月一期,分十二期給付,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止,每期付款五千六百八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號二樓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賣、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使東元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甲○○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能力,然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未支付任何款項,旋於同年四、五月間,以四萬元之代價典當予臺北市○○○路段之鴻運當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東元公司。案經東元公司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東元公司購買前開車輛,分期付款價金一期均未繳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購車係為代步使用,嗣後是當舖把車子收回去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東元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劉進龍吳世璋廖文杰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次者,依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左右於新莊市○○街○○○號〈昇明機車行〉向東元資融公司辦理貸款購買一部機車〈車號:000-000、YAMAHA廠牌、一二五CC、引擎號碼E三七七E-三二八〉?)有的。」、「(問:你在貸款成功之後又於九十五年四月底左右將機車典當〈鴻運當舖:臺北市○○○路○段○○號〉且機車貸款之分期均未繳付,就將機車典當,是否屬實?)實在。」等語,復於偵訊時卻供稱:「(問:車子是否典當給當舖?)是當舖把車子收回去。」、「(問:是賣給當舖?)沒有,是說抵債。」等語,可知被告就上開重型機車究竟係由其本人典當,或由當舖取之抵償,前後供述互有出入,尚難採信。再者,依證人 王添壽 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有聘僱甲○○?)有,幫我推材料,是去年五、六月聘僱的,他只做了幾天,每次大概都只有一、兩天。」、「(問:薪水如何算?)一天二千元,他等於是在我公司打零工,我有需要的時候才會打電話給他,我是在一個廟會當中認識被告的,我並沒有幫他投保勞健保。」等語,可見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向昇明機車行購買該車時,被告並未受聘於證人王添壽,亦即被告於購車之初,顯無支付分期價款之資力,竟隱匿此情,仍購買該車並申貸之,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貸款予被告,是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亦經修正,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甲○○有上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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