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捌肆公克、純質淨重壹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共驗餘毛重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侵占遺失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銀元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銀元三萬元,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案【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海洛因、MDMA(即搖頭丸)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達 」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MDMA準備供己施用,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未及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八四公克、純質淨重一.一七公克)、MDMA二包(共驗餘毛重○.五一公克)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被告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六幀。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
○四六八四○號鑑定書:送驗檢品一包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一.八四公克、純質淨重一.一七公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藍綠色粉末共二包,呈MDMA陽性反應,共驗餘毛重○.五一公克。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二紙:證明被告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
㈤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一包及MDMA二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經檢驗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毒品一包,重量為淨重一.八四公克,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紙可按,顯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當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數量甚微、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之,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八四公克、純質淨重一.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共驗餘毛重○.五一公克,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三只,係供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及吸食管五組、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三包、殘渣袋一個、化妝包一個,則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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